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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观点 | 民间借贷视角下企业“人章关系”的认定与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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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聚焦于企业“人章关系”这一商事纠纷中的核心实务问题。笔者选择以“民间借贷”作为分析场景,是因为该领域集中反映了企业用印管理不规范、资金流向复杂、企业意志与个人行为混同等典型问题,为深入理解“人章关系”的法律效果提供了具代表性的观察视角。


本文重点不在于系统阐述民间借贷规则,而是以该场景为依托,构建关于“人”(行为人)与“章”(企业印章)结合的具体情形分析,旨在厘清不同证据组合下如何准确认定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文章通过六个层层递进的实务场景,揭示法院的审查逻辑:即以“人章关系”为线索,透过形式审视“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是否真实反映企业意志。核心观点在于,不能仅凭印章真实性简单认定企业责任,而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而言:仅有印章不能推定合意;具备公章且款项交付至企业,通常可认定借贷成立;即使款项进入个人账户,若印章真实或行为人有权,企业仍应承担责任;而仅加盖非正式印章(如财务章)则效力有限。在复杂情况下,需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资金路径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文旨在为处理涉及公司印章的纠纷提供一套实用的举证、质证和答辩思路。掌握并运用这一“人章关系”分析框架,有助于更精准地评估案件风险、制定诉讼策略,从而在复杂证据中抓住关键,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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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判定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的两个事实要件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实际交付或可支配。对此出借人通常需提交债权凭证(借据、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从而主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在第一个要件中,款项的实际交付或可支配属事实行为,通常系以汇款凭证、现金收据举证证明,该要件的法律不确定性较低。值得注意的是,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要件中,并未强制性要求双方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是一个法律事实,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是通过口头、实际行为等直接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借贷一方若涉及企业,则通常需“签署”债权凭证,其成立及有效依赖于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通常由企业加盖公章的“法律行为”,认定“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事实。但是在实践中,涉及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多有资金流与合同无法印证对应、利息约定不清或存在利滚利等较为复杂的情形,企业也可能存在前后多个盖章的“法律行为”,而且印章类型也可能不尽相同,此时对于多个“法律行为”能否证明待证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争议。很多民营企业涉及存在印章繁多且管理粗放、真假章混用、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企业人格及财产混同等情形,导致一笔借款可能存在多个借款合同且利息约定混乱、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与企业借款难以区分等问题。因此,笔者通过对“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用印行为人)“章”(企业公章及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关系在民间借贷的特定场景下进行分析,以讨论企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后果,用以规范企业用印行为,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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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场景下“人章关系”典型类型及法律后果


场景一:仅有企业印章但意思表示不明,不能体现真实借贷合意,不能推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企业在第三人借据或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未明确保证人身份,亦无其他事实足以推定保证,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予支持,体现“非明示不得推定担保”的规则,[1]该规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中予以具体规定。在民间借贷场景下,借据及借款合同应当符合要式要求,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或保证人,不符合要式要求的借据或借款合同,不得作为债权凭证或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由此,笔者引出下一民间借贷场景:


场景二:债权凭证中有企业公章,借款实际交付至该企业,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时,通常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该规则体现了借贷合意与交付双要件规则,即司法实践中强调“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为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两个基本要素,缺一则难成立借贷关系。若企业实际收取了某款项,即便是借据或借款合同的要式存在瑕疵,如借据未载明出借人(此时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2]);借据未明确载明企业为“出借人”,仅有企业公章;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等情况时,通过对“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除非企业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法律关系,否则通常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时,债权凭证的要式虽有瑕疵,但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争议不大。在此情形的基础上,笔者引出下一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场景:


场景三:若款项实际交付至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且债权凭证中有企业真实公章,企业需承担还款责任,其“企业未实际收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公章真实性或签约人的代表权/代理权,以处理“人章不一”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并适用,可参见(2023)皖15民终3008号、(2024)粤民申14960号等案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的规定[3]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更为重视对“资金流”的审查,侧重于保障出借人的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法定代表人账户收取企业借款的案件时,审查的重点为公章的“真实性”,即只要债权凭证中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为真实,或企业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通常认定企业为借款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真人假章”的情形,即有权限的行为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认可的印章,即加盖的是“假章”。“假章”不仅包括他人伪造的公章(萝卜章),还包括非备案印章(公司不认可)、盗抢印章(已经登报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41条[4],在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即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原则。因此,无论是“人”还是“章”,在民间借贷场景下,法院的审查重点始终是借贷合意与交付双要素规则,“人”与“章”只是企业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对企业的借款“意志”作实质性审查。


综上,通过笔者所设前述三个场景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侧重于通过对实际资金流的审查认定,结合企业公章或授权人的意思表示,对企业的借款意志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那么,是否存在企业“人”(法定代表人、用印行为人)“章”(公章及其他印章)关系无法证明企业存在借款意志的情形呢?笔者递进引出下一场景:


场景四:在场景三下,即款项实际交付至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但借据或借款合同盖有企业财务章或合同章等非企业正式公章,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此时,不能仅凭借该印章单独证明借贷合意,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企业真实意思。


根据章种与用途匹配原则,企业各类业务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财务专用章通常用于财务结算、对账、收据、银行留印、涉税办理等,对与财务事项有关的文件具有证明力,但用于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存在用途越界风险。总之,仅凭财务专用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企业用该印章对外订立借款合同的用意。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5]、(2016)粤1202民初123号案例[6]


因此在场景四中,若借款实际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取,在无法认定出借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该借款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笔者认为,对于区分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与企业借款的问题看似无伤大雅,即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总有一方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借款时往往未备注借款利息,但在之后的债权凭证中,存在高额的借款利息,甚至在后续补签的一系列展期借款合同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此类案件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纠纷较少,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长期债务引起的巨额利息。由此笔者引出下一场景,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人章关系与借款利息设定、变更如何体现企业意志的问题。


场景五:在场景三的基础上,借款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未载明利息。首份借据仅有财务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载明了利息。出借人提交了后续多份借款延期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企业,有企业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前序后序相关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详细说明,且后份借款协议的本金为之前借款协议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利滚利)。现出借人要求企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利息超过年息24%。


在该场景下,虽几份协议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后续展期借款合同中盖有公司公章。就公章的对外效力而言,可以体现公司意志,且在展期借款合同中,对前序借款及利息也进行了确认。因此,纵然在场景四中,借据中的财务章不具备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对外效力,但借据先行、后补签借款协议并对本金与利息进行确认,属于对既有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具有债务确认效力,不能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一瑕疵当然否定公司责任。因此,企业与出借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企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上限内的利息。


在(2016)川01民终11307号案件中,法院就“谁是盖章的人”进行了特别审查。在认定事实部分,“但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对其任职期间案涉借款的真实发生以及相关协议和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持异议。”该段事实表明,虽然存在章种与用途不匹配的情况,但法院通过对“盖章行为人”的审查确定企业意志,因该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其被认定为代表企业进行借款或默示同意该笔借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从而认定了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因笔者无法在设定场景中无限增加繁复的事实情况,在场景五的描述中,虽没有对“谁是盖章的人”进行设定,但实际上已经推定了企业公章的有效性。因即便是“无权盖章的人”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盖上了企业公章,根据“表见代理”的原则,该公章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在引述案例中,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得到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用章事宜“不持异议”的回复,表明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等情形,更能体现企业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通过场景五及引述案例可以看出,正确的“人章关系”表达真实的企业意志。在实践中,因“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其代表真实的企业意志,以企业对无权“盖章的人”进行答辩和举证,从而综合审查认定企业的真实意志。在场景五的引述案件中,明显系企业放弃了对“盖章的人”进行答辩,由此笔者引出下一场景,即讨论在民间借贷场景下,如何全面审查企业印章的有效性。


场景六:为复杂情形下的综合审查。即在场景五的情形下,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答辩,表示本案还存在影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事实。第一,出借人的身份:出借人是在企业内部人员中具有影响力(企业高管、家族企业中的家族亲属)的人,其具有不通过法定代表人而使用财务章的便利,且该企业内部管理存在疏漏,出借人可能通过未知手段使用公章,出借人对于企业内部管理结构、管理权限等均明知。第二,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正逢公司管理权限交接之时,出借人与原公司实际管理人为亲属,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出借人汇款至法定代表人账户,企业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企业没有收到借据及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如企业实际上只分多笔收到了借据记载金额50%的借款)。另外,该笔借款已经延期多次,目前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企业同时答辩在起诉之前,不清楚该笔债务及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出借人坚持要求索要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据中的财务章、借款合同公章均经鉴定为真实。


在该场景下,印章是否“真实”明显无法正确体现企业意志,且企业以“未收到过借款”的主张,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笔者逐项分析相关借贷事实,以论述不同场景下“人章”关系所表达的真实企业意志。根据借贷事实双要件的规则,需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首先是借贷合意,根据举证规则,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通过特定的人或机构作出意思表示。从对外关系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在于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章或加盖公司公章。在场景六中,借据中虽存在企业财务章不能体现企业意志的情形,经前述,后续展期借款合同中,企业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对债务的确认。但此时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出借人作为借款企业的内部人员,企业公章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否作用到出借人是有疑问的。第二,款项的实际交付问题。虽在场景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收款即视为公司收款,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已经举证证明企业未收取全部借款的情形下,借据本金记载错误,无法体现真实的借贷关系,若借据的真实性存疑,则在借据基础上后续签署的借款合同,即便载有企业公章,也无法体现真实的借贷关系。换言之,企业无法事后确认“虚假”的债务,企业事后确认“虚假”债务,不满足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要件。此基础上,在“虚假”的本金之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交易习惯,企业与其利害关系人的借款,长期展期从而形成超过本金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也是须审查的事项。因此,在场景六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借据及借款合同)形成的过程不能仅作形式审查,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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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将“人章关系”置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定场景中加以探讨,这一视角有助于通过分析“人”(行为人)与“章”(企业印章)的结合状态,来辅助认定“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这两大核心事实要件。本质上,人章关系是企业意志的外在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交易方往往难以核实“盖章之人”的确切权限。一方面,持有印章的企业高管或内部人员,其实际代理权限可能受内部规章限制,但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法对此进行有效审查;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亦可能使用虚假公章或其他非备案印章订立合同,意图事后否认公司责任。因此,在多数交易情境下,“人”与“章”的任何一方均可能形成代表企业意思表示的外观。我国《公司法》仅在诸如公司对外担保等特定情形下,方苛求相对人审查公司的内部决议文件。对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企业公章的加盖通常即被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


有鉴于此,本文通过聚焦民间借贷场景,主张对合同或文件的签署过程进行多维度解构,需结合交易场景、行为人身份与权限、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交易方式及习惯等因素,综合评判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在纷繁复杂的“人章关系”中准确界定责任归属,最终切实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3]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5]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号,本院认为部分摘:关于国本公司、中太公司是否应对眭双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6] (2016)粤12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摘: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确认书》、《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证据仅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人员或经办人员签字,无法清楚表明上述证据形成的过程,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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