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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观点 | 国资强监管背景下以股东失权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可行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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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国资强监管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如何合法、高效地退出投资企业,成为国有企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股权转让有一系列严格的政策要求,包括法律尽调、财务尽调、审计、评估和进场交易等,这些要求使得通过传统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股东退出的难度增大。本文将以笔者参与办理的某新能源公司国有股东退出案为例,探讨通过股东失权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可行性,分析仲裁程序在股东失权及变更登记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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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为A国有企业与B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企业持股60%,已经完成实缴出资;B企业持股40%,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由于甲公司从事的新能源业务领域非B企业的主责主业,根据B企业上级单位要求,B企业需要在2025年底前完全退出甲公司,而A企业十分看好甲公司发展,拟100%控股甲公司。由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是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如果通过传统的股权转让退出,一方面B企业持有的40%股权必须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后,进行审计、评估后进场交易;另一方面A企业需要对40%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后才能收购。以上程序成本高昂、周期较长,难以实现2025年底B企业完全退出甲公司的要求。


定向减资也曾是A、B企业考虑实施的方案,但是由于甲公司已经开始一项新能源项目投资,如果进行减资,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满足《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等相关制度中关于最低资本金比例的规定,且减资程序中可能面临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加速到期或者进行担保的要求,承担不可控的资金挤兑压力。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是否有其他方式能够满足B公司依法、合规、快速实现股权退出的要求呢?经过笔者的分析论证,运用股东失权制度以仲裁方式予以确认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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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股东失权解除股东资格的合法性分析


股东失权是2024年新《公司法》设立的制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实缴出资(包括未出资或抽回出资)是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前提,书面催缴出资是股东失权的前置程序。上述案例满足B企业未实缴出资这一前提,只要履行了催缴出资的前置程序,甲公司即可召开董事会解除B企业的股东资格并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一经发出,B企业即丧失甲公司40%股权,实现B企业退出甲公司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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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承接股权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失权后,该部分股权需要对外转让、减资注销或者由其他股东承接并补足出资。也即,在B企业被解除股东资格后,A企业可以承接并补足对甲公司的出资。


但是,A企业承接甲公司的40%股权,是否需要按照前述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等程序要求呢?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后,其丧失的股权归属于公司,形成类似“库存股”。由于库存股不列入公司资产,本质上属于公司虚增的财产。该部分股权的对外转让需要履行何种程序,是否需要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尚无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司法》该条的文义解释分析,由公司其他股东直接承接该部分失权的股权并补足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独立于股权转让之外的一种处置方式,既然不属于股权转让,那么应当不需要履行国资监管下的股权交易的相关要求。根据我们之前成功处置股东失权诉讼的实务经验,公司现有国资股东直接通过决议形式认缴其他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的部分股权,法院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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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权变更后的登记路径分析


股权处置完成后,需要完成市场监管部门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由于涉及国有股权变动,还需要完成国资委的产权登记。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五条:“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国有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共享机制。登记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息化等方式,查验比对国有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信息查验比对不一致,不符合有关登记申请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主管范围内企业的产权登记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应当先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市场主体登记办理。


经笔者询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目前市监登记系统并没有特别设置股东失权的选项,因此,在股东失权情况下,若各股东能够相互配合,可以持生效的司法判决(仲裁裁决)采取形式上的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登记,即各股东签署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若各股东不能配合,则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变更登记。不过,如果形式上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登记,则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必须前置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国有产权登记也没有设置股东失权的选项,仍需采取形式股权转让或者司法处置方式办理国有企业产权登记。


综上,通过司法程序完成变更登记是切实可行的路径。但是如果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登记,周期较长,且由于司法文书公开的要求,可能对公司产生消极影响。本案是通过仲裁方式进行处理的,且截至本文发出时已经完成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股权各方通过仲裁形式完成变更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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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程序的优势


本案例中,综合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仲裁程序本身更具优势,更能贴合企业的现实需求。


一是,仲裁程序效率更高。诉讼程序因两审终审制,耗时较长,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可延长),二审3个月(可延长);而仲裁程序时间远远短于诉讼,在与仲裁机构保持良好沟通的情况下,可以在短期内取得仲裁裁决,且一裁终局,可迅速拿到生效裁决。


二是,仲裁程序保密性更高。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立案、开庭、裁判文书均需上网公开。仲裁审理则以不公开为原则,庭审过程、证据材料、裁决内容不对外披露;仲裁程序和结果也不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对外公布,不会影响仲裁各方的商誉。


三是,仲裁程序更灵活。争议双方可自主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程序规则、适用法律等。相较于诉讼中法定不可更改的期限和程序要求,仲裁甚至可对答辩期限、开庭方式(线上/线下)、证据提交时限等细节自行协商。这些便利条件也使得在短期内取得仲裁裁决成为可能。


四是,仲裁结果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均规定了“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执行程序中,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在国资强监管背景下,通过仲裁程序实现股东失权并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是一种高效、保密且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可行路径,不仅能够满足公司现时需求,还能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承接和管理。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笔者希望可以为其他国有企业在类似情况下提供有益的参考,确保合法、高效地实现股东退出和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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